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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出口目的港弃货处理费用该由谁承担?
时间:   2024-04-19 14:29作者:http://www.bsyt56.com/dynamic/922.html  点击:

目的港弃货通常是指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搁置货物不会再与起运港联络。


国际海运中目的港弃货要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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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事海商法目的港弃货该怎么处理


我国海商法涉及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条文仅仅只有以下两条:

《海商法》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是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把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及其第88条“承运人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是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还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作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及其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生效日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因为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上述法律条文欠缺可操作性等等原因,很明显,上述两条内容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产生的无人提货、弃货问题,处理弃货方面的法律适用,还得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中寻求答案: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弃货)的发生通常有以下两种原因,一种主要是因为发货人由于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这样的情况下,很明显产生弃货的原因就是发货人;还有一种就是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等原因拒绝提货,特别是在FOB运费到付的条件下,更为常见,这样的情况下,发生弃货的原意源于收货人。


国际海运中目的港处理费用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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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份定位的差异及责任的划分


结合实际,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而引起滞期、仓储等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或者是无船承运人)通常是港口、船公司追索费用的首位对象,实际上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没有权利承担弃货产生的费用的,或是说并非最终承担弃货费用的责任主体,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其在海运出口中的身份定位而区分:

1、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时

根据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能通过代理人实行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该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身份从事业务时,货代与发货人创建的运输代理法律关系,产生无人提货的原因在于收货人或是发货人,对因弃货产生的费用(滞期费等)均不应该由代理人承担,而应该由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


而承运人通常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追索滞期费,代理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是能够明确拒绝的。若已垫付了,在追偿时也将面临非常大困难,越权代理是许多发货人的抗辩理由。必要的时候,需要实际承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和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

2、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身份时

无船承运人有别于实际承运人,其风险责任期间长于实际承运人,从收货时起至交货时止。在无船承运人,基本的法律关系由两个发货人与无船承运人基于委托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货人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相互间其实也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既然都与实际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管产生弃货的责任在谁,无船承运人都是有义务先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最后自己再向发货人追偿。

三、弃货产生费用的最终责任主体

前面提到产生弃货的原因有两种(发货人和收货人),但费用的承担却无法以此划分,应当看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即托运人,这正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有义务先行赔付实际承运人而单纯的货运代理人无义务支付弃货费用的原因。


按照这样的标准,发货人(托运人)承担费用为原则,收货人在特定条件下同样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收货人执有提单或是以一定的形式主张了货物的权利,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假如收货人已经执有提单,证明其于承运人设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反之,刚好相反,不应该承担责任。直接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只是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货代企业较为谨慎采用。


应当注意的是,贸易条款与弃货费用的承担没什么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条款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系,在实践中,发货人或收货人以贸易合同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也不在少数。

海港归属于公共资源,并非私人堆放货物的地方,相对于既浪费海港资源又导致堵塞商品流通的目的港废弃货物,我国海商法规定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以确保海港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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